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周**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又向原告杨**借款3000元,被告周**给原告杨**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杨**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3000元及2014年6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在双方合伙结算时扣除。2014年10月29日的3000元是合伙的工程款,不是借款。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杨**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的10月29日借支3000元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工程款。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家庭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又向原告杨**借款3000元,合计23000元。被告周**给原告杨**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10月29日借支3000元,共23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23000元,有被告周**给原告杨**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杨**提出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周**给原告杨**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原告杨**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周**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杨**起诉之日起,被告周**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周**辩称2014年10月29日的3000元是合伙的工程款,2014年6月8日的20000元借款在双方合伙结算时扣除,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