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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崔*从原告处借款15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崔*向原告梁*借款15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保证其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向原告梁*借款1555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日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严重侵害,因此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本金1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梁*借款本金1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财产保全费176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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