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汪**与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汪**与被告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梁*、汪**到庭,被告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汪**诉称:被告熊**与原告梁*、汪**约定合伙做煤炭生意,由原告梁*出资50000元、汪**出资85000元。被告熊**收到两原告共计135000元出资款后未按约定做生意,后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一直未偿还。2014年2月22日,被告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4年农历12月偿还该款,被告罗*提供担保。现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罗*偿还原告梁*、汪**的借款。

原告梁*、汪**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梁*、汪大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的户籍

证明、被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汪**和被告熊**、罗*的出生年月、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等事实;

2、被告熊**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梁*、汪**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承诺2014年农历12月前向原告梁*偿还50000元,向原告汪**偿还85000元的事实;

3、被告罗*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梁*、汪**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为被告熊**欠原告梁*、汪**135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如果被告熊**2014年农历12月前不还款,由罗*承担该债务;

4、原告汪**手机提取被告熊**、罗*发给汪**的短信,拟证明被告熊**、罗*与原告汪**存在债务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4号证据无法确定短信的发出主体为被告熊**、罗*,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查明:被告熊**与原告梁*、汪**约定合伙做生意,梁*出资50000元,汪**出资85000元。被告熊**收到两原告共计135000元后未做生意,将该款用作其他。2014年2月22日,被告熊**向两原告承诺2014年农历12月偿还该款。被告罗*同日提供担保,承诺如被告熊**2014年农历12月前不还款,由罗*承担该135000元债务。后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熊**未按与原告梁*、汪**约定合伙做生意,将两原告出资用作其他后承诺还款金额和期限,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承诺在熊**不按期还款时承担债务,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85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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