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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贺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被告胡**、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胡**、贺远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4年因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846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贺**的常住人口信息、入户信息,拟证明:原告刘**和被告胡**、贺**的出生年月、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曾用名贺**;被告胡**、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中方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贺**现居住在中方县泸阳镇金塘村及被告贺**又名贺**的事实;

3、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胡**、贺**(贺**)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胡**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胡**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贺**未予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认证查明:被告胡**、贺**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曾用名贺**、贺**。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贺**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后逾期未还。原、被告未就利息支付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4日、10月3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贺**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两笔借款及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均系被告胡**、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要求被告胡**、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贺**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9月24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刘**要求被告胡**、贺**支付超出此期限及中**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胡**、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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