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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谭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谭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怀化工业园区舞水山城项目工程建设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月息2.5%,付息方式为半年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借条由被告本人签字,舞水山城项目方盖章。2014年元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方给原告付清了利息,但约定本金续借,利息、付息方式和借款期限与原来一样,但在出具借条时仅由被告一人执笔签字,项目方未盖章。2015年1月10日,借款约定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及时付息还款,至今已达14个月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同意还款,但未付诸行动,据此,根据双方借款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而强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谭而强向原告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因被告谭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确认,原告潘**提供的被告谭而强出具的借据系原件,能够证实本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庭审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谭**以怀化工业园区舞水山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潘**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付息方式为半年付一次,借期1年,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舞水山城项目方加盖公章。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支付了借款利息后,与原告约定本金30万元续借,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同志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5%,每半年一次,借至2015年1月10日还清。此据。谭**,2014年元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多次催收,被告谭**均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而强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潘**借款本金30万元后,按约定偿付了利息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潘**续借本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谭而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5%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0元,由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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