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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黄**、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黄**、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喜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潘*喜借款10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潘*喜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潘*喜借款108000元,利息138000元,共计2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要以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准,被告黄**已经还了三笔款,第一次还了5000元,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还了48000元,第三次还了50000元,三次共还了103000元。

被告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潘**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10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每月利息2000元,但未写明还款日期。借款之后,经原告潘**多次催收,被告黄**未偿还全部借款,故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黄**申请对借条中内容“每月利息2000元”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被告黄**提出已分三次共归还了借款103000元,除提供了证人潘**的证言拟证明还款50000元外,其余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潘**已认可被告黄**分三次共归还了借款19000元,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按月利率18.5‰支付利息,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0元的利息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潘**借款10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

2、中方县炉亭坳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10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提出已分三次共归还了借款103000元,对于其中的50000元,虽有证人潘**的证言,但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书证予以佐证;对于其它二笔还款,被告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被告黄**提出还款103000元的主张,除原告潘**认可的19000元外,对其余归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在庭审中虽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黄**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18.5‰,未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黄**向原告潘**借款系在被告黄**、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潘**要求被告黄**、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按月利率1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潘**放弃已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利息的事实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5‰计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潘**负担495,被告黄**、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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