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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李**在经营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期间,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0元,并承诺以干冲煤矿所有资产做担保。多年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索这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过为由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收入。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一部份钱。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领据5份。即1、2010年2月9日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2008年2月3日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3、2008年3月15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4、2009年4月3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5、2009年4月17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偿还借款利息和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4、5本院予以采信,系支付借款利息;证据2、3系支付工资凭证,与偿还借款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5000元;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再扣减已还利息10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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