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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已需资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5月底偿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佐证其主张的有关事实: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常口信息原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9月底,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常口信息原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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