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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禹海源与唐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7月11日,原告尹**、禹海源与被告唐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去飞下落不明,即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吴**、禹海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去飞经本院在2014年9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禹海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唐去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尹**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禹海源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正常地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3月底止,被告没有按正常约定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4月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尹海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颁发给原告尹海军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住所等事实;

2、怀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唐去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住所等事实;

3、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给原告尹**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原告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邵东县公安局颁发给原告禹**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禹**的出生年月、住所等事实;

2、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禹海源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唐去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唐去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二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原、被告的身份方面的证据,因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和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向其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据所确定的借款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借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去飞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尹**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9日各原告禹海源借款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在取得二原告的借款后,在二原告分别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时却未能及时偿还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尹**、禹海源分别与被告唐去飞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分别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二原告分别向其提出还款要求时未能及时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分别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去飞尚欠尹海军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唐去飞尚欠禹海源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尹**、禹海源分别要求唐去飞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若未按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唐去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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