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周**与湖南**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周**与被告湖**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朱**与原告周**共同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周**共同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湖南**限公司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息,尚欠原告200000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份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后,所欠本息25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底),余下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为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颁发给朱**、周**和洪江市公安局颁发给被告张先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及住所等事实;

2、洪江**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湖南**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

3、湖南**管理局网站提供的被告湖南**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被告张**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其所占的投资比例为91%;

4、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30日支付一次利息及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为中方县人民法院等事实;

5、被告湖**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给了该被告的事实。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湖南**限公司、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因系国家行政机关所颁布和提供的,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因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有二被告的公章和签名,故在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因系被告湖南**限公司所出具,在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限公司是由被告张**、张*于2010年3月2日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其中被告张**所占资金的比例为91%,张*占9%。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以被告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周**、朱**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愿意借款给被告湖南**限公司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为30日届满之日支付一次,到期之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受诉法院为中方县人民法院等。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付给了被告湖南**限公司,该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除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及被告张**共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偏高而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湖**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张**作为被告湖**限公司占投资比例为91%的股东,以被告湖**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与被告湖**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署名,应对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限公司、张**尚欠朱**、周**人民币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湖南**限公司、张*沛支偿朱**、周**自2014年2月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湖南**限公司、张**对朱**、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0元,由湖南**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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