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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按被告张**的户籍所在地及工作单位无法给被告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已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中华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中华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中华负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中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华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中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日期,但注明用工资奖金抵押。借款之后,经原告李*多次催收,被告张中华至今未还,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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