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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安*、朱**、周**与怀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安*、朱**、周**与被告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安*、朱**、周**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按月付息。现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三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

原告向安*、朱**、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怀**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拟证明三原告按被告怀**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分2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的账户,其中2014年7月31日转10万元,8月1日转50万元的事实。

3、怀**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怀**公司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怀**公司对原告向安*、朱**、周**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安*、朱**、周**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向安*、朱**、周**借款60万元,原告向安*、朱**、周**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分2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的账户,其中2014年7月31日转10万元,8月1日转5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向安*、朱**、周**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原告向安*、朱**、周**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公司向原告向安*、朱**、周**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原告向安*、朱**、周**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安*、朱**、周**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财产保全费3790元,共计14110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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