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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珍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杨**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本金并给予相应利息。被告杨**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周**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周**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湘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周**诉称被告杨*湘借原告周**的20000元要被告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时借款时,被告杨**只担保能找到被告杨*湘,而不是担保由被告杨**来还这20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湘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日期。被告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在原告周**的多次催收下,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杨*湘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被告杨**签字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原告周**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要求被告杨**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之日前,原告周**向被告杨**催收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周**要求被告杨**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贵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贵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贵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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