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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生诉称:被告杨*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吴*生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0.025元,后虽经原告吴*生多次催收而未果。为维护原告吴*生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吴*生借款12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负担。

被告杨*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5月8日、6月15日、6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吴**借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写明利息,其中2013年5月8日的借条上已写明于5月20日内还清,2013年6月15日、6月18日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借款之后,经原告吴**多次催收,被告杨*至今未还,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借条三张,证实被告杨*于2013年5月8日、6月15日、6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吴**借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分三次向原告吴**借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吴**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吴**要求被告杨*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所欠原告吴**的三笔借款,其中2013年5月8日的50000元借款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逾期未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后的利息;2013年6月15日、18日的二笔借款,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日之前,已向被告杨*催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故被告杨*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7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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