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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蒲**、陈**合伙开车,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蒲**、陈**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蒲**、陈**负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蒲**、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张**、彭**、梁**三人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陈**又叫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蒲**、陈**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蒲**、陈**对原告杨*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所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三份,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蒲**、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日期,被告陈**在借条上出具的名字为陈*。借款之后,经原告杨*多次催收,被告蒲**、陈**至今未还,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蒲**、陈**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杨*要求被告蒲**、陈**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蒲**、陈**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蒲**、陈**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蒲**、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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