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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金*与被告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金*就与被告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金**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尹*、朱**两原告借款9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3个月,最长可逾期3个月,蒲**、许*高、伍延海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尹*、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朱**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蒋**、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尹*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

被告尹*、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尹*、朱**夫妻关系。经中介人金庆方、谢**介绍,被告尹*、朱**于2013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蒋**、金*借款9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特别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最长可延期3个月还款。同日,两原告将当月利息405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通过中介人金庆方向被告尹*银行账户转账8595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份,蒲**、许*高、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各自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朱**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以尹*、朱**、蒲**、许*高、伍**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朱**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蒲**、许*高、伍**对本借款承担带连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蒲**、许*高、伍**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朱**向原告蒋**、金*借款90万元,两原告将借款转账入被告尹*银行账户,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交付出借资金时将当月利息405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该40500元利息应从9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8595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8%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蒋**、金*借款本金8595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蒋**、金*支付利息至本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0元,由被告尹*、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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