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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满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满平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汪*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时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满平诉称,被告李**在经营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期间,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并承诺以干冲煤矿所有资产做担保。多年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索这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过为由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法的利息收入。

原告汪**、汪*、满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于200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钱。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2、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是偿还所借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证据1已注明还李**;(2)证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于2005年1月3日向原告汪**、汪*、满*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汪**、汪*、满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汪**、汪*、满*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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