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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两被告以麻阳工业园项目开发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6万元,并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同意以其现在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尔后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在2009年6月26日、9月2日、11月2日共三次先后又借了11.2万元,合计47.2万元。被告在四次借款中不但假借用于麻阳工业园建设为由,多次承诺借款在当年7月至11月全部归还,否则用其住房作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何某某外出故意不归,原告不得不到广州、深圳、佛山等地寻找,被告何某某口头答应还钱,就是不肯见面。原告由于四处奔波寻找被告何某某花费3万多元。原告找到被告何某某配偶谭某某,要其偿还债务,2010年9月30日,被告谭某某承诺在10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以自己的住房过户给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何某某在2010年10月作出相同的承诺,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又没有去办理交接抵押房屋的法定手续,更没有交出钥匙主动搬出。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并承担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和误工费、差旅费31300元,合计503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26日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因参与麻阳工业园基础设施的开发,急需资金360000元,两被告一致同意以位于迎丰东路01号2栋301号房产证号为00063796的住房抵押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期限2个月。

2、2009年6月26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

3、2009年11月2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钟**及原告借款37000元,于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否则所抵押房产过户。

4、2009年9月2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因麻阳工业园建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

5、2010年9月30日被告谭某某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承诺2010年10月15日还清原告债务,如到期不兑现,将何某某住房过户给原告,自动搬出住房、交钥匙。

6、2010年10月3日被告何某某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2010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愿意将所抵押房子以300000元的房价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将合同担保纠纷转为高利贷借款。2009年2月13通过何某某介绍,怀化**限公司与湖南**程公司黔城项目部(负责人为蒋某某)签订了《麻阳县工业园基础设施土石方承建工程合同书》,原告预交2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怀化**限公司。2009年4月28日,被告何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受骗在怀化**限公司与湖南**程公司黔城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麻阳县工业园基础设施土石方承建工程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合同担保人,承担怀化**限公司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8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1日、被告何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产权抵押协议》、《房屋产权再次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售后协议》。2009年6月26日,原告为了达到将合同担保纠纷转为借款纠纷的目的,在答辩人家中胁迫何某某写下借款360000元的高利贷借条将现有住房抵押,同时胁迫答辩人在虚假的借条中签名。2009年6月26日、9月2日、11月2日因何某某无法偿还高额利息,原告再次胁迫何某某将高利贷利息112000元写成借条。二、受钟远志、蒋某某胁迫,何某某四处寻找怀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帮原告追还合同保证金。从2009年至2010年,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合计262000元。三、原告起诉的民间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可以提起担保合同诉讼而非民间借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关于麻阳工业园承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法的项目来源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来源。

2、《房产抵押协议》、《房产再次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售后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麻阳工程项目提供担保。

3、2010年2月4日、2010年4月30日、2011年2月1日还款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

4、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偿还借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因参与麻阳工业园基础设施的开发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72000元及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同意以位于迎丰东路01号2栋301号住房抵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原告对2010年2月4日、2011年2月1日收到被告32000元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4月30日钟**收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银行转账单,未能提供收款人账户即为原告本人的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参与麻阳工业园基础设施的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2009年6月26日,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因参与麻阳工业园基础设施的开发急需资金360000元,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现有住房一套房号00063795作抵押向蒋某某借款36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7月1日至8月30日。”2009年6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2009年9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钟**及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否则所抵押房产过户。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夫妻合计向原告借款472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钟*志向本庭陈述2009年11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钟*志及向蒋某某借款37000元没有偿还,钟*志放弃诉讼权利,由蒋某某向被告何某某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原件及两份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夫妇承诺用住房抵押的事实。被告除还款32000元外,尚欠440000元应当如数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某某以个人名义3次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系两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对借款112000元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差旅费31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将合同担保纠纷转为高利贷借款,被告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因被告谭某某未提供在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时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怀化**限公司与湖南**程公司黔城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麻阳工业园承建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何某某为合同担保,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财产保全费303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69.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382.5元,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承担1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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