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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几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几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几诉称:被告覃**因销售白酒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8日偿还,并自愿用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小区2栋302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使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2年10月8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4、2012年11月16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5、2013年6月22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

6、2013年6月14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7、2013年7月25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

8、2013年7月26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

9、2013年8月10日被告覃**出具给原告覃香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并注明以上借款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覃**向原告覃香几七笔借款的总和,此借条签字后,其他单张借条都无效。并约定以上借款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等。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覃香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勇于2012年10月8日、11月16日、2013年6月14日、6月22日、7月25日、7月26日分别向原告覃香几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并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

2013年8月10日,被告覃**与原告覃*几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覃**共欠原告覃*几借款650000元。被告覃**给原告覃*几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签字后,其他单张借条都无效。同时约定以上借款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等。到期后,原告覃*几向被告覃**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覃**向原告覃香几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还原告覃香几借款6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70元,由被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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