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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平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修建彭**的房子,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未还。2011年9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延期至2012年9月28日还清,约定逾期不还,月处借款2%的月利息。几年时间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2%的月利息。

被告孙*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为给彭**修建房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到期未还用彭**的502房约126?作抵押偿还;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便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限期到2012年9月28日还清,逾期按2%的月利率计息,如双方产生纠纷向本院诉讼解决。逾期后被告孙*成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

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石**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双方约定延期至2012年9月28日还清,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所借原告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应予清偿,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在出具给原告石**的借条上承诺用彭**的房屋做抵押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所借原告石**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2年9月29日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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