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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周**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及其妻田美*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如逾期到工业园征地拆迁还不能归还,就用被告的房屋与地皮包括周**、田美*等五人的指标房相抵。现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周**向原告周**出具欠条,欠原告利息计15000元;当日,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足月付清;当日,被告周**还向原告周**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4分,足月付清;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5。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借原告的180000元如逾期到工业园征地拆迁还不能归还,就用被告的房屋与地皮包括周**、田**等五人的指标房相抵。协议书上有田**的签名。被告周**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偿付利息7000元,2012年9月5日偿付利息5000元,2012年9月份偿付利息5000元。现因被告周**逾期不能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只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欠条、借条共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只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周**承担250元,被告周**承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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