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被告廖**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8月29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偿还。后我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使我的财产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被告已经无法联系,遂成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廖**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廖**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
2.庭审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廖**借钱时说明借钱用途系承包蒋家乡大沙坪大桥工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对利息的计息方式及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