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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唐**参审,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1、2009年7月20日、21日,被告需用钱,要原告为其开支1148元,在开支记录上签字承担;2、2010年原告投资中方工业园五号公路的修建费用8000元,完工后应得利润7000元,合计15000元让被告取走,给原告出示一份欠条;3、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2%;4、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5、2011年2月12日,被告需请客等事宜,原告分两次为其开支22097元,被告在开支记录上签名承担,以上借款原告从2011年8月份以来经常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肯还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所欠原告6万元钱是事实,但是原告和其一起搞工程的时候已多拿了钱,原告所拿的钱已超出了这6万多元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为被告潘某某二次开支4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周某某经手两笔开支,被告潘某某应分担3242元、3045元,计6287元;另外被告潘某某应付给原告周某某5号路工程投入款8000元,利润分成7000元,计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1687元未偿付,双方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支单2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为被告潘某某二次开支40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周某某经手二次分别开支12960元、9137元,人平分别承担3242元、3045元,均由被告潘某某签字认可;

2、借条2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为0.02%,2011年2月1日借款5000元;

3、便条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应付给原告周某某在5号路投入的工程款8000元、利润7000元,共计15000元;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二次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以及被告潘某某认可的应付给原告周某某5号路工程投入款及利润15000元,均由被告潘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及便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和21日为被告潘某某开支1148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潘某某只应承担400元,其余为原告周某某开支;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为被告潘某某二次开支22097元,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其所记载的开支单,当日二次开支22097元,人平分6287元,故被告潘某某承担份额应为6287元。

综上所述,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16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偿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68245元的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称和原告周某某一起搞工程时,原告周某某所拿的钱已超出了6万多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1687元及其利息(利息:其中25000元按0.02%的月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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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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