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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某某管理站与丁某某、陈*、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库管理站与被告丁**、陈*、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方**库管理站诉称,被告丁**、陈*、倪**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仅于2009年还款4万元(其中3.6万元为2007年至2009年2月6日的利息,4千元为本金)。经原告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催促,三被告答应还款,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履行。因三被告一直未上班无工资扣,无奈之举,原告于2010年起将倪**、陈*单位所交**保局养老保险停交扣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其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9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8万元,以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陈*、倪**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诉称被告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三人在2010年与五龙**理站领导、财务人员进行过一次借款结算,付清了2010年6月以前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2.5万元,原告的财务账面欠款本金是7.5万元,账面无利息欠款;当时被告三人拒绝偿还原告7.5万元借款本金是因为五龙溪水库在2009年底将柑桔山卖掉后尚欠被告三人青苗费近8万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纠纷;自2009年以来三被告不再偿还2007年2月的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陈*、倪**系原告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职工,2007年2月6日,被告丁**、陈*、倪**为做生意向原告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偿还本息4万元,余款被告以原告尚欠其青苗费8万元为由拒绝偿还,双方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15‰计算等事实;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陈*、倪**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09年偿还4万元,原告称系偿还本金4000元,偿还2009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3.6万元,被告称系付清了2010年6月以前的利息,偿还本金2.5万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4万元可按利随本清的还款惯例计算,即偿还本金29412元、利息10588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70588元及其利息。被告在答辩中称自2009年以来三被告不再偿还2007年2月的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在2010年还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称原告尚欠其8万元青苗损失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借款利息带来的损失1.8万元,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陈*、倪**尚欠原告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借款本金7058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07年2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被告丁**、陈*、倪**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要求被告丁**、陈*、倪**承担迟延支付利息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丁**、陈*、倪大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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