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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提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用怀化市鹤城区XXXXXXXXXX房产证(后查验系假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同意借款,并由被告覃田爱当面出具借条,定于2012年4月底全部还清。至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并按银行月贷款利息3%支付至结清日为止。

被告覃某某、杨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覃某某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用已改动过面积的假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借款限于2012年4月还清,被告覃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3%的月利率清偿利息,同时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65000元,并定于2012年4月还清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唐**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现已逾期,应予以清偿;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覃某某清偿;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的理由欠充分,且违背了国家贷款利率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覃*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所借原告唐某某借款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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