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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和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0月28日,原告谢**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富诉称:被告杨**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当场出具借条,承诺自愿用荣威私家车及锦园路2、3号门面作抵押担保。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530000元。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以佐证:

第1组证据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300000元,约定60日还清,并用被告本人的荣威汽车及锦园路2、3号门面作抵押,谢**于当日通过中**银行转帐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2、第2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谢**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

3、第3组证据是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200000元,谢**于当日通过中**银行转帐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4、第4组证据是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8月17日向谢**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5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实施怀化市红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60日还清,自愿以其所有的荣威私家车及锦园路2、3号门面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帐300000元;之后,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以工程需追加投资,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完成工程以便收回前期借款,又给被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5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当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第1组证据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300000元,约定60日还清,并用被告本人的荣威汽车及锦园路2、3号门面作抵押,谢**于当日通过中**银行转帐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2、第2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谢**借现金30000元的事实;

3、第3组证据是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200000元,谢**于当日通过中**银行转帐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4、第4组证据是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8月17日向谢**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530000元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私有财产作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属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后,又作了新的还款承诺,被告应当按照新的还款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自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起,承担因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谢**借款本金530000元;

二、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谢**借款5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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