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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禹**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汇入指定帐号,原告刘*通过转账将借款汇出。现被告禹**拒绝还款,原告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禹**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禹**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禹**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及其他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禹**亲笔书写,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禹**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及其他事实。因证人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禹**与原告刘*协商借款事宜,在场人有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被告禹**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汇入指定的贺**4340623020032967的帐号,同时被告禹**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及收款帐号,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禹**在借款人处签字,陈**在见证人处签字,原告刘*将借款汇入指定帐号。后原告刘*多次催收借款本金,被告禹**至今未偿还到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与被告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禹**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禹**未按原告刘*的要求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禹周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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