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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银*与被告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银*诉被告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银*、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银*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原系同事。被告余**、黄**因经营周转及项目开发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元,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口头承诺以月利息2分作为回报。2011年4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谎言和借口推托。之后原告陆续找两被告追计债务,均被被告的虚假承诺所欺骗。现被告余**失去联系,被告黄**以其与余**离婚为由推托债务。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8万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但被告黄**对经营什么项目根本不知情,对被告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知情。

原告曾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曾系夫妻的事实;

证据2、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余学武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3、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在怀化市神龙小商品市场拥有房产的事实。

被告黄**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离婚的事实。

2、门面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对怀化市神龙小商品市场拥有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称其已将该房产转卖。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证据1、证据2及被告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黄**两人曾系夫妻,2011年3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份(其中2010年9月21日的借款3万元分两次出具借条)。每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曾银*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银*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余**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系在被告余**、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黄**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5万元债务为余**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余**、黄**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2元,共计2312元,由被告余**、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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