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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3000元,月息二分五厘,并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3000元;2、就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7月8日给被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1日原告罗某某通过建行ATM机转帐给被告杨某某2000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罗某某再次通过建行ATM机转帐给被告杨某某1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罗某某给被告杨某某借款33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在二张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利息、期限等情况;

2、中国建设**化城东支行出具的卡号:6227003020080026113,客户名称:罗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6日从帐户6227003020080026113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至杨某某的,账号为622700302024016335的银行帐户;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中,有30000元原告只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此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该30000元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除该30000元以外的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8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92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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