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因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9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银行贷款300000万元,加上自有26000元共计326000元转借给被告,用作被告开办的怀化市鹤城区复合肥厂的生产启动资金。原告在银行贷款期间届满之前已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向原告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68200元。2000年3月30日,原告为催促被告还款,与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57000元,月息两分,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时间从2000年4月1日到9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借款的10%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1年1月3日,被告才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更换的借条两张,其中1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承诺在2011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另1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5月30日至11月3每月还20000元,剩余的12月还清,如2011年12月30日不还清,则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被告换据后,没有按其承诺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按《借款协议》约定和借条承诺,被告应在偿还本金235000元的同时,按以下计息方式计算利息:1、从200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按2分计息,借款天数是3928天,合计利息615325.12元,2、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月息5分,借款天数403天,合计利息157841.67元。两阶段利息合计773166.79元。另外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0%计25780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773166.79元,违约金25780元共计103394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怀化市鹤城区复合肥厂业主。2000年3月30日,被告曾**以怀化市鹤城区复合肥厂名义与原告刘**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曾**向刘**借款257800元,月息两分,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时间从2000年4月1日至9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借款的10%赔偿。截止到2011年1月3日,曾**仅偿还刘**本金22800元。对尚欠235000元本金,经刘**催收,曾**于2011年1月3日出具了更换的借条两张,其中1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承诺在2011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另1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5月30日至11月3每月还20000元,剩余的12月还清,如2011年12月30日不还清,则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该张借条还写明“从1999年6月1日至现在的一切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换据后,仍没有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曾**系个体工商户,怀化**合肥厂系其字号;

2、借款协议1份,证明曾**于2000年3月30日向刘**借款257800元,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做了约定;

3、借条两张,证明曾**于2011年1月3日就尚欠刘**的借款本金235000元重新作出承诺;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志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张借条约定月息5分,违背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曾**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偿付原告刘**2000年3月30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615325.12元;

二、被告曾**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农历12月25日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

三、被告曾**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月3日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

四、被告曾**支付违约金25780元给原告刘**;

五、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曾**负担13000元,原告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