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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周转,自2011年6月1日起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200元,并口头承诺如原告需要可随时还款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修建房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杨*借款16800元,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2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借款3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借款21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借款2100元,于2011年10月8日借款5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2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借款2700元,共计向原告杨*借款312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李**于2011年6月1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25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8张,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200元的事实存在;

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后,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的借款本金3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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