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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李**、廖**因合伙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周转,李**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廖**作担保。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2011年9月25日经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还款,并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廖**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杨*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70000元,1年还清”,被告廖**在借条中注明“自愿担保李**与杨*借款,如果李**到期不还由我(廖**)还清”;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9月25日原告杨*与被告李**、廖**经协商,由被告李**重新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条,被告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李**2009年12月25日及2011年9月2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70000元及被告廖**对该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杨*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廖**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止)。

二、被告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李**、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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