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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蒲玉桥、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蒲玉桥、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玉桥、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蒲玉桥因车子加油及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并由蒲**用湘N18383货车担保,2012年10月3日已还30000元,还欠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蒲玉桥、蒲**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为了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蒲**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杨*催收,被告蒲**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3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蒲玉桥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由被告蒲**签字担保;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玉桥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由被告蒲**签字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蒲玉桥尚欠原告杨*借款1000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所欠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被告蒲**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玉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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