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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和平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民法院将原告周和平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3)怀中民辖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康*担任记录,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方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湖天大桥桥头的怀化中远新时代广场的住房二套。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平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姜**的公司因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无法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又于2008年9月18日要求将借款延期二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本金一直未还。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仍向原告出具借条,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本息,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自2013年2月起被告连利息都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和平与被告姜**开办的湖南**有限公司原存在买卖编织袋的关系,原告作为编织袋的销售方经常将编织袋销售给被告开办的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开办的公司尚欠原告编织袋款共计100000元,但因该公司暂无力偿付货款,即将该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2%,借期一年(该借款是编织袋货款转为借款,借据生效后冲减货款壹拾万元整),按季付息。该借据生效后,被告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以个人名义在原借据、即2007年9月16日的借据上注明“该笔借款延期二年,利率按年利率24%支付”。该100000元借款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尚欠2012年9月18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在此期间,原告仍然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开办的公司,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又将该货款100000元转为借款,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和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从包装袋货款转为借款),月息2分。尔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从银行转存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共计半年该借款的利息12000元,尚欠2012年11月25日以后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共计本金200000元。2013年7月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李**、杨**的证言各一份,均证实被告自2013年7月离开怀化外出,无法与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下落,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开办的湖南**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该公司将尚欠原告的1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后又于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公司出具借据给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延期二年,以个人名义在原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原货款)已转为被告个人的借款的事实,因该借据内容无相反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原告的该证据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中国农**园支行的对帐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因系金融单位出具的对帐单,且无其他证据推翻或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6.庭审记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因系公开开庭的审理记录,查明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拖欠货款而转化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被告在其开办的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暂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利息外,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尚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姜**尚欠周和平2007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姜**尚欠周和平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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