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坡新村住宅二期工程一栋15号柴棚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因为无钱偿还又向原告重新续写了借条一份,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后来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收,被告已经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坡新村住宅二期工程一栋15号柴棚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因为无钱偿还又向原告重新续写了借条一份,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收,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遂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中坡新村住宅二期一栋15号柴棚进行抵押;

3.鹤城区**理委员会出具的出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所所欠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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