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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与被告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并查封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中方县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一、将原告蒋**用以担保的尹**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冻结被告唐*、杨*的银行存款10万元;三、将被告唐*所有的坐落在中方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丈夫郑**(已故)借款50万元,并给郑**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四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唐*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6月8日向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郑*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

3、怀化**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郑**于20**年*月*日因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情况;

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父亲郑**、儿子郑**的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夫郑**去世后其所有的债权均由原告主张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郑**于2014年6月8日为被告唐*及其姐姐唐**在湖南洪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现金的凭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湖南洪江**有限公司熟坪支行调取了该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记载郑**于2014年6月8日在湖南洪江**有限公司熟坪支行为被告唐*在湖南**业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为被告唐*的姐姐唐**在湖南**业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杨**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与经原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唐*向原告丈夫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郑**按被告唐*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汇入了被告唐*在湖南洪江**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将另外的20万元汇入了被告唐*的姐姐唐**在湖南洪江**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丈夫郑**于20**年*月*日因病死亡。在诉讼过程中,郑**父亲的郑**、儿子郑**向本院出具了声明:郑**去世后其所有的债权均由原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丈夫郑**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及时偿还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利率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郑**借给被告唐*的款项为原告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所借郑**的款项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杨**欠原告蒋**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唐*、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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