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光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黄*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彭*光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湖南**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本案的借贷事实,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黄*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彭**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彭**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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