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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爱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爱香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曾爱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爱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5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3000元,共计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银行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爱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

2、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是实,但被告后来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目前被告经济拮据,愿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威胁要被告给其打张欠条,否则便要到被告家去吵闹,因是农历正月初二,为了防止原告到被告家去吵闹,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打的欠条,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虽为“欠条”,但实质上是一份借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爱香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从银行取款12000元交与被告。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曾爱香叁仟元整正月底还清”。

原告曾爱香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后,其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到被告所在洪江市***公寓的新房住处找被告还钱,但一直没有碰到被告,直到2015年2月20日在黔城镇碰到了被告,其找被告还钱,被告又提出向其借款,其便又借了3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在黔城镇碰见原告,并告诉原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钱归还,原告便威胁不还钱就给其再打张欠条,否则便要到被告家去吵闹,无奈之下便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当天晚上原告还是照样到被告家去吵闹了,后被小区保安劝开;2015年2月其通过其姐李**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但原告未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借其12000元款项的借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以来多次到被告住处找被告还钱未果,在2015年2月20日找到被告后要其还钱,被告不但没有还钱,反而又向其借了3000元钱,被告否认该事实,并认为是原告找其还钱,因当时无钱归还,原告威胁要到被告家吵闹,在原告的威逼下被迫打下的欠条,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还钱未果的情况下再借给原告3000元钱的陈述有悖常理。同时,作为“借条”的形式要件亦存在瑕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元借款已经发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被告陈述其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计利息;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所欠原告曾爱香借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曾爱香负担35元,由被告李**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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