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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冬秀诉湖南省兰**责任公司、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为与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及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秀诉称,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借款后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1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湖南省兰**责任公司系被告杨*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债务造成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郝*秀当庭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书、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向原告郝**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及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用以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现有杨*、杨**股东,注册资金七千万元。

对原告郝**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郝**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向原告郝**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现有杨*、杨**股东,注册资金七千万元。2013年9月该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向原告郝**借款,同年9月27日,该公司与原告郝**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3%,按季付息。原告郝**支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1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部分应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郝**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郝**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郝**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个人债务,公司的债务应以公司财产清偿,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已支付的利息131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省兰**责任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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