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唐**与被告张**、孟**、张*、王*、湖南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湖南雪**限公司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告湖**有限公司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工业园的厂房(进大门右边的2幢平房仓库及3个圆形仓库)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或设立其他他项权利,查封期间为3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