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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周**所有的在怀化市公**市管理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6677.5元予以冻结。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发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季度结息,借期一年。现归还本、息时间已过,但仅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30日以后至今所欠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归还本、息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共计1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周**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季度结息,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17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3年4月20日中**银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傅**借款10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被告周**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按17个月计算,即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周**负担2962元,原告傅**负担188元;财产保全费28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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