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沅陵**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沅**销联社)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沅陵**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沅**销联社)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沅**销联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销联社委托代理人彭**、孙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沅**销联社诉称,被告王**、王*以开办物流配送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二被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从第二年度(即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年度借款按年息20%计息。借款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王*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5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王*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以年息20%计算利息,王**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最晚在当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

3、沅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无u0026ldquo;沅陵**送中心u0026rdquo;及u0026ldquo;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沅陵县**送中心u0026rdquo;的单位注册登记信息记录;

4、催款通知2份,欲证明原告方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方*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王*因开办物流配送中心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二被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以沅陵**中心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20%的年息计算,被告王*亦在该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均为原麻伊伏区供销社职工。沅陵**送中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u0026rdquo;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二被告虽以沅陵**送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沅陵**送中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且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个人借款。故原告沅**销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u0026ldquo;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第一年度不计算利息,以后年度借款按年息20%计息。u0026rdquo;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