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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向心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当庭辩称,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向原合伙经营的沅陵**联营公司借的,原告黄**系合伙公司的出纳,因此才向黄**出具借条。后合伙公司散伙时要向被告支付分配款400000元,原告作为公司的出纳扣除了这10000元借款,实际只支付给原告390000元。当时付款时,被告就要求原告将借条撕毁。现原告拿该借款借条来起诉,应是原告未将借条撕毁。

被告张**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沅陵县诚信藕煤联营公司退伙时,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原告黄**作为公司的出纳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390000元,已经扣除了这10000元借款。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是就沅陵县诚信藕煤联营公司散伙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原告已从分配款中扣除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该调解协议上已载明应分给张**的分配款400000元已当场付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原系沅陵县诚信藕煤联营公司合伙人之一,原告黄**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原告黄**给付被告张**1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认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是客观事实,被告张**出具的借据是该借款的凭证。该借款凭证上,出借人为原告黄**,并非沅陵县诚信藕煤联营公司,原告黄**作为债权人有向被告张**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张**有向原告黄**清偿债务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借款已从沅陵县诚信藕煤联营公司的分配款中扣除,借款已清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来支持该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应当向原告黄**返还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黄**返还借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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