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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胡大富、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云诉称,被告胡大富、胡**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胡大富、胡**陆续向原告肖*云借款4700元、700元。此后,原告肖*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肖*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大富、胡**分别偿还原告肖*云4700元、7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朱**、邹**、罗**、肖**、李**的证言,欲证实原告肖**与被告胡**、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肖**曾向被告胡**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辩称,被告胡**向原告肖**借款4700元属实,同时被告胡**向原告肖**借款700元亦属实,但是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肖**陆续向被告胡**前妻向怀*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肖**分别陆续向向怀*还款2700元,现折抵二被告欠款后,原告肖**尚欠向怀*1900元。因此,二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肖**欠款。

被告胡**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提出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胡大富、胡**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时,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被告胡**对原告肖**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肖**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与被告胡**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分别陆续向原告肖**借款4700元、700元。原、被告在发生借贷时未写下书面字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肖**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胡大富、胡**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写下书面字据,但本案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肖**向二被告提供贷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肖**催告后,被告胡大富、胡**应当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被告胡大富、胡**主张将二被告与原告肖**之间的债务折抵原告肖**与被告胡**前妻向怀*之间的债务。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肖**与向怀*之间的借贷事实,且向怀*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因此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肖**要求被告胡大富、胡**分别偿还本金4700元、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4700元,被告胡**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7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20元,被告胡**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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