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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曾晓泓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曾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曾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曾晓*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曾**让原告帮忙在沅陵县宏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曾**承诺用自己每月的工资偿还。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承诺,至今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853.22元(按月利率12.266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调查报告、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借款申请审批表、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责任包收承诺书、保证合同、工资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2011年7月11日张光明用自己的工资作保证向沅陵**用社贷款50000元。

3、曾**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于证实张**借款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曾**,曾**承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4、证人向海军的证言,用以证实张**在宏源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是曾**联系办理的,贷款50000元下来当天就被曾**拿走了,并当场写了保证书。

5、证人姚**的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7月11日张光明在宏源信用社贷款是曾**联系办理的,贷款50000元是借给曾**使用,曾**承诺用每月的工资偿还。

6、沅陵**专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2012年被告曾晓*向公司提出辞职,现无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晓泓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2011年7月11日张**在沅陵**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曾晓泓,曾晓泓承诺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能证实曾晓泓外出后现已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曾晓*系沅陵**专营公司的同事。2011年7月被告曾晓*请原告张**帮忙贷款,要原告张**向沅陵**用社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用自己的工资作保证,向沅陵**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2.2666‰。当日,原告张**收款后,将该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曾晓*,曾晓*承诺每月用工资返还借款,并向张**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本人承诺张**2011年7月11日在宏源信用社贷款伍万元,由曾晓*承担,每月由曾晓*付给张**工资。此后每月,沅陵**用社从原告张**的工资中扣除部分本金及借款当月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曾晓*自借款至今均未向原告张**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张**与被告曾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虽未提交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被告曾晓*书写的保证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在2011年7月11日将从沅陵**用社借得的借款5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曾晓*,原告张**与被告曾晓*建立了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张**出借给被告曾晓*的50000元借款来源于沅陵**用社的贷款,张**对该借款不仅要向沅陵**用社返还借款本金,还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曾晓*未直接与沅陵**用社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仅应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同时,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亦是被告曾晓*与原告张**约定的义务之一。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张**与沅陵**用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也应为三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认可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1日,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0853.22元(12.2666‰×34个月×50000元)。原、被告及原告张**与沅陵**用社对50000元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方式,但原告张**实际每月在向沅陵**用社还本付息,且至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晓*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曾晓*怠于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现原告张**要求被告曾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曾晓泓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要求被告曾晓泓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53.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晓*向原告张**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53.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曾晓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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