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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鼎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田**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鼎诉称,被告田**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6日、10月12日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2011年底还款,并口头约定了每月1%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

原告谢**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4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2日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谢**借款10000元,皆出具了借条,但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0月6日,田**向谢**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10月12日,田**向谢**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至今,田**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得到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000元借款,被告田**至今未返还20000借款,现原告谢**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另4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田**逾期未返还,原告谢**要求被告田**返还,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谢**与被告田**在借条上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田**应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但原告谢**要求被告田**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谢**负担300元,被告田**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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