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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田**夫妻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邓**给付了一年的利息4000元,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邓**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不予以偿还,据此,原告邓**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欲证实被告夏**、田*忠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现被告田**外出,被告夏**无偿还能力。

被告夏**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夏**对原告邓**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颁发和出具,2号证据系被告夏**、田**向原告邓**借款时,由被告夏**、田**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琐连,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与被告田**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田**以经营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夏**、田**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息4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款24000元整,但借款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夏**于2013年6月给付原告邓**利息4000元。现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以偿还。原告邓**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元。另查明2012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田**在向原告邓**借款时,自愿写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本案中,自原告邓**向被告夏**、田**足额支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夏**、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原告邓**要求被告夏**、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利息4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夏**、田**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中被告夏**于2013年以实际支付了原告邓**利息4000元。现借款实际满两年,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夏**、田**还应支付原告邓**一年的利息,即4000元,故对原告邓**要求被告夏**、田**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限,但经原告邓**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邓**向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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