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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中湘诉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杨**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湘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童*湘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一直拖欠不还,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童**借款30000元。

3、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借条上的“童中香”与童中湘系同一人。

4、沅陵**视台出具的证明1份、沅陵**视台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1份、沅陵**视台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借条上的“杨**”与杨**系同一人,且杨**在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现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童**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童**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杨**于2010年2月28日向童中香借款30000元;证据3的证明内容是借条上的“童中香”即为本案原告童**,且童**系借条持有人,为本案的债权人;证据4能证实被告杨**与借条上署名的“杨**”系同一人,在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现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童**与被告杨**系沅陵**视台同事。2010年2月28日,被告杨**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童**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杨**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童**出示了杨**书写的借据,借据虽有瑕疵,但原告童**已向本庭提交了相关书证,均证实借据上“杨**”与被告杨**系同一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的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童**可以催告被告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童**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该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童**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童**返还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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