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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张*、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宋**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宋**以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沅陵镇古城南路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宋**向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及约定50000元违约金等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取款凭证5份,用以证实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提交的4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证实3能证实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实4能证实出借资金的来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逾期未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宋**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二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宋**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得到返还。同时,二被告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张*、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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