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辰民二初字第149号尹*青诉杨**、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13年5月28日以从事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潘**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以从事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杨**、潘**偿还欠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尹**借款,负有还款义务。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潘**偿还原告尹**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